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乙○○被告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從送達訴狀於被告。又原告僅於原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載明「⑴原屬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應所繳納之司法規費不該由本人所給付。⑵原屬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應所繳納之民事訴訟費不該由本人所給付。⑶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以調解管理費一案要求本人簽署同意分期書;但未經本人意識上認知達成共識也未知會本人嚴重性且管理費有分期繳納但本人房屋於96年5月3日向鈞院申請96法囑託字第730號;96年執勤字第524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本人不服又於98年4月27日發現大門鎖鑰被二次破壞,其屋內亦遭毀損及偷竊,有向管委會反映,欲又遭收取管委會管理費。本人不服向鈞院申請民事起訴要求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退還及賠償所有一切損失及精神賠償。」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原因事實,本院乃於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促其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固於98年6月8日提出補正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所補正之訴之聲明為:「原屬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應所繳納之司法規費以民事訴訟費不該由本人所給付。」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於98年4月27日發現大門鎖鑰被二次破壞,其屋內亦遭毀損及偷竊,有向管委會反映,欲又遭收取管委會管理費。本人不服向鈞院申請民事起訴要求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退還及賠償所有一切損失及精神賠償。」難認原告就上開欠缺已有所補正,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