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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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與福和路交岔口處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永和派出所員警掣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舉發機關以97年12月5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41441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本件據舉發員警陳述,異議人於97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永和市○○街、福和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由自由街左轉福和路行駛,始依法舉發,依實際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7年12月15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18768號函覆異議人表示,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請於發文次日起15日內,持本函至本站或至郵局購買等值匯票連同本函逕寄本站,繳納最低罰鍰等語,並於同月1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倘原舉發機關員警見伊闖紅燈為何不當場舉發,而是等伊到達住家停車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才告知闖紅燈並開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甲○○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伊騎乘警用機車執行查戶口的勤務,經過自由街、福和路口,見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街欲左轉福和路,因伊亦欲在自由街左轉,當時號誌為紅燈,而異議人停等在伊前面,異議人停下來看一下就左轉過去,那時候還是紅燈,伊乃追過去將異議人攔下告知違規事實,並掣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然異議人拒絕簽名,也拒收舉發通知單,伊有告知應於15日內至郵局繳納罰款;事後並沒有另行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有至原舉發機關裁決室質疑系爭舉發通知單登錄至電腦的速度太慢,而異議人雖逾期未繳納罰款,但經原舉發機關裁決室與原處分機關溝通後仍僅給予最低裁罰等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為違規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常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本件舉發人即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陳述親見之違規經過,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該名員警所為供述,自得作為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認定之憑據。
㈢異議人雖辯稱:若伊有闖紅燈情事,為何員警不能當場舉發
云云。惟當時證人甲○○既在異議人後面一起等待紅燈轉換綠燈,於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始隨後追趕,且當時異議人係騎乘機車行進中,自無法當場舉發。故異議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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