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四二九建號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收件年期為民國六十年,字號為基所字第00一一九六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 周潤芝 基隆市○○區○○段第429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周潤芝前於民國52年9月23日至63年1月23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400元,並以系爭建物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62,400元之抵押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設定年期60年,字號為基所字第00119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周潤芝已向被告按月清償完畢,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迄今尚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
63年1月23日,到期後被告亦從未向周潤芝或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基於前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時隔過久找不到任何資料,因此並無意見。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首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未承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遽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63年1月23日,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自清償日後15年期間,即至78年1月23日止,被告均未行使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時效消滅,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即至83年1月23日止,亦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自該時起亦告消滅。而行使權利中段時效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均查無資料顯然不能舉證其於上揭期間有行使債權、抵押權事實,是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均已時效消滅之事實為真。又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自得訴請除去,原告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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