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迷幻物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強力膠係迷幻物品,吸入後會造成意識不清、幻覺等現象,若服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強力膠致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強力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吸入後會造成意識不清、幻覺等現象,且明知吸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強力膠等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心情不佳,於民國98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吸用強力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至基隆市區載客營業。嗣因駕車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搜索其車輛,並扣得強力膠2條、已使用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使用過之強力膠、塑膠袋扣案可證,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