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甫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捷運R19站旁,趁甲○○獨自一人行走至第四出口機車停放區,準備騎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以跑步向前伸手拿取方式,搶奪甲○○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OKWAP牌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3張,及藍色手提袋1只之紅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甫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使受害女子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搶奪物品之價值、搶奪之手段與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