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98年6月10日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傷害被害人甲○○之動機、方法、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6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酒後持鉗子1把(已丟棄、未扣案)毆打甲○○,致其受有左額部撕裂傷、左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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