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翔原名蘇晃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義翔(原名蘇晃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向 梁惠美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9房屋之便,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梁惠美之同意,於98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向不知情之鎖匠 曾天德 佯稱忘記帶鑰匙,而委請曾天德開啟鄰近之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梁惠美居所之房門門鎖後,無故入內徒手竊得梁惠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2臺。嗣經上址大樓之總幹事查覺有異並以電話聯絡梁惠美,始查知上情而報警查獲。案經梁惠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梁惠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證人曾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