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1項;另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2項,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勇「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在桃園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新光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被告告陳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證據方法;然勾稽檢察官附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之犯罪事實相關證據,更無所謂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反係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內容相仿,是否檢察官有誤植他案犯罪情事,就現存之證據得否足認定被告犯罪,而已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有疑問。是以,本件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本院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