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 謝新益 被告 謝盧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新益與謝盧桂妹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謝新益、謝盧桂妹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謝新益截至100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16,84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數次對於被告謝新益催索,惟被告謝新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 向鈞院 聲請對於被告謝新益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並發還99年度司執字第6582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而被告謝盧桂妹與被告謝新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被告謝新益對其配偶謝盧桂妹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判准被告謝新益、謝盧桂妹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謝新益之債權人,被告謝新益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21號債權憑證,以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謝新益、謝盧桂妹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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