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昌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昌松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三月、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葉昌松並入監接續執行所犯前揭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二日;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OO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OO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伽多利汽車旅館」二O七室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後,並未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二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間,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止,其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因再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第八七五號、第三八九O號受理該等案件,並以通緝或簽呈將案件併入前揭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乙案,而未予起訴或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犯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O二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乙節,其中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被告上開所犯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案件;另稽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上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並未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檢察官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之事實,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有別。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一OO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即已逾五年;乃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