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貞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徐文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ㄧ、本件被告徐文貞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坦承有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的犯意,惟有卷內之告訴人 賴良郎 之指訴、證人 郭龍泉 之證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受傷照片5張、追查贓物之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扣案之筍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加重準強盜及殺人未遂2罪,最輕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並考量被告於99年7月3日甫出獄,不到2個月又再犯本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3月在案。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所能代替,是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0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