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59、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有淦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 劉仲盛陳勁甫陳宏昌 發現鞋子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0年2月16日22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9之3號查獲林有淦,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鞋子各1雙(已分別發還 羅偉軒陳嘉慶耿雪嬌 ),另又扣得鞋子186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仲盛、羅偉軒、耿雪嬌、陳勁甫、陳宏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林有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鞋子大部分係伊向回收廠老闆 陳清川 所購買;又伊於100年2月12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大樓,係去找住在3樓之李姓友人,並無竊取該大樓樓梯間之鞋子;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男用白色運動鞋係伊於99年8月間,在新北市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購買送予伊兒子穿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nail女用休閒皮鞋係伊女兒 林雅慧 所有,且大部分鞋子,伊家人都有穿過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盛、羅偉軒、耿雪嬌
、陳勁甫、陳宏昌、證人即被害人陳 明瑋 之父陳嘉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回收廠老闆陳清川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之妻 李美恁 、被告之子 林俊毅林俊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30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鞋子多係向回收廠老闆陳清川所購買,
並非竊取而得云云,惟證人陳清川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他(即被告)曾向我購買過二手鞋,在我的倉庫(新北市○○區○○路3段299巷20號)向我購買,購買的時間不固定,但他很少來跟我買,每次到我倉庫都只買個3或5雙而已。
…(問:據該涉嫌人〈即被告〉筆錄陳述,他於這1、2年內,都以每雙價位新臺幣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跟你購買二手鞋,是否屬實?)不可能,我不曾以新臺幣40元或50元的價格將二手鞋販賣給他,我大多以新臺幣2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賣給他。(問:為何該涉嫌人〈即被告〉稱他1雙價格新臺幣40元至50元向你購買,你以1雙250至400元販賣給他,為何有此價差?)我平常收購二手鞋,比較好的鞋子就會賣的比較貴,其他比較差的鞋子就會以成本價販賣,而涉嫌人林有淦都是選較好的鞋子買,所以價格都是在新臺幣250元至400元左右,他不曾向我購買過較差的鞋子。……(問:警方帶你至本分局延平派出所2樓辦公室,檢視警方於犯嫌林有淦住處查扣返所疑似為行竊所得贓物男女用鞋
189雙,該批贓物內是否有你販賣給林有淦之鞋?)經我檢視,我沒有發現該批贓物內有我賣給林有淦之鞋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是否有看到被告被警方扣案的100多雙鞋子?)有。那當中沒有我賣他的鞋。(問:
你如何辨認扣案的100多雙鞋子當中沒有你賣他的鞋?)他跟我買的鞋子並不多,而且我的鞋子都會再重新重理、上油過,看起來像新的一樣,所以他一下子就賣出去了。在警局的鞋子看起來都是放了很久、沒有整理過,他要賣出去的時候才會整理,所以我看起來這當中沒有我賣給他的鞋子。(問:你最後一次賣給被告鞋子是何時?)大約是在99年過年以前,拿了3雙鞋,之後就再也沒有來過。我賣給他的鞋子
1雙賣400元。(問:你如何知道你賣給被告的鞋子,他很快就能賣出去?)因為他都向我收購名牌,而且是比較新的鞋。被告向我買的鞋子沒有幾雙,而且他一定都已經賣出去了,警方扣案的那麼多雙鞋子當中不可能有我賣給他的鞋等語,而證人陳清川與被告間,僅有單純買賣鞋子之交易關係,並無任何仇恨,衡情證人陳清川自無隱瞞事實以誣陷被告之虞,是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而證人陳清川既已明確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鞋子均非向其購買之情,自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固又辯稱: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鞋子分別係伊買給
兒女所穿,且為警查獲之鞋子大部分伊家人都有穿過云云,惟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鞋子,分別係告訴人耿雪嬌、羅偉軒所有之鞋子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耿雪嬌、羅偉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俊毅、林俊緯、被告之妻 林美 恁於警詢時均已證稱:從未穿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鞋子,且不知被告上開鞋子之來源等情明確,益徵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圖卸己身刑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另被告再辯稱:伊於100年2月12日下午,前往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係找居住於該處之李姓友人,然按門鈴無人應門云云,惟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之住戶乃係證人陳嘉慶、陳勁甫之情,業據證人陳嘉慶、陳勁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稱前開之地址所並非被告所稱之李姓友人所住,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之行竊地點,均係各該大樓之樓梯間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盛、羅偉軒、耿雪嬌、陳勁甫、陳宏昌、被害人 陳明瑋 之父陳嘉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各該樓梯間均係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而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侵入大樓樓梯間竊盜之時間並非夜間,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修正前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不構成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惟於修正後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刑法第321條修正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2次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係犯4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26日」,而被告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則係「99年8月20日」(詳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日期係在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而非之後,此部分自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號││││││├─┼───────┼────────┼───────┼───┼──────┤│⒈│99年3月26日15│新北市蘆洲市和平│休閒鞋1雙(價│劉仲盛│竊盜,處有期│││時許│路164號5樓之樓│值約5,000元)││徒刑肆月。││││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⒉│100年1月7日│新北市蘆洲區中華│Snail女用休閒│羅偉軒│竊盜,累犯,│││13時許(起訴書│街6巷12號2樓之│皮鞋1支(價值││處有期徒刑伍│││僅敘明為100年│樓梯間(侵入住宅│約2,800元)││月。│││1月7日)│部分未據告訴)││││├─┼───────┼────────┼───────┼───┼──────┤│⒊│100年2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中華│男用黑色休閒鞋│陳嘉慶│侵入住宅竊盜│││12時52分起至同│街6巷58號3樓之│1雙(價值約2,0│之子陳│,累犯,處有│││日13時18分止間│樓梯間(侵入住宅│00元)│明瑋(│期徒刑捌月。│││之某時(起訴書│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繕為100年2│││誤繕為││││月12日12時許)│││陳嘉慶│││││││)││├─┼───────┼────────┼───────┼───┼──────┤│⒋│100年2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中華│男用白色運動鞋│耿雪嬌│侵入住宅竊盜│││12時52分起至同│街6巷56號4樓之│1雙(價值約2,0││,累犯,處有│││日13時18分止間│樓梯間(侵入住宅│00元)││期徒刑捌月。│││之某時(起訴書│部分未據告訴)││││││僅敘明為100年│││││││2月12日)│││││├─┼───────┼────────┼───────┼───┼──────┤│⒌│100年2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中華│球鞋1雙(價值│陳勁甫│侵入住宅竊盜│││12時52分起至同│街6巷58號3樓之│約3,000元)││,累犯,處有│││日13時18分止間│樓梯間(侵入住宅│││期徒刑捌月。│││之某時(起訴書│部分未據告訴)││││││僅敘明為100年│││││││2月12日)│││││├─┼───────┼────────┼───────┼───┼──────┤│⒍│100年2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中華│女用馬靴1雙(│陳宏昌│侵入住宅竊盜│││12時52分起至同│街6巷58號2樓之│價值約2,000元││,累犯,處有│││日13時18分止間│樓梯間(侵入住宅│)││期徒刑捌月。│││之某時(起訴書│部分未據告訴)││││││僅敘明為10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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