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邱宇翔於民國99年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瀏覽代號0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交友網頁後,始結識A女,並相約見面,詎邱宇翔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先於100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房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邱宇翔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房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
100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發覺A女之行止有異,經詢問
A女,並於100年2月9日偕同A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於不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接續與之為性交行為共2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伊 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2次;A女沒有反抗也沒有掙扎;未違反A女意願;知道A女念國中,但不知道念國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1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反面-3、24-25頁】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應該知道伊年齡,伊交友網站上有寫伊15歲;100年1月17日當天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跟被告是相互喜歡而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違反伊意願;也是在100年1月間,該次是在被告家中,有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被告也沒違反伊意願;伊與被告自100年1月17日交往至2月多才分開等情節(見偵卷第19、3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且於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一節應可認定,又A女之處女膜2點鐘、3點鐘、7點鐘、11點鐘方向確有裂痕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0年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之證物袋內),足認A女證述被告曾接續與其為性交2次等情,確實信而有徵,復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所繪製伊住處之陳設圖各1紙、被告住處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證物袋內、10、13-14頁),益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A女於100年2月9日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有違反伊之意願性侵害伊1次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改證稱:警詢沒有實在,因伊當時怕被媽媽罵,伊與被告係相互喜歡而發生性行為2次,被告並未違反伊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復於100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復改證稱:100年3月23日當日開庭沒有據實陳述,伊有於上開2時、地遭被告性侵害2次云云(見偵卷第34-35頁),另觀諸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於就診時之主訴係「2個月內發生3次」,則A女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及性交次數等情,前後指述不一甚明,A女之指述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性侵害A女一節,實非無疑。參諸被告與A女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係在A女住處,如被告真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且又如A女所述性侵後伊家人始回來,常情言之,A女可大聲疾呼向家人求救以逮獲仍在伊家中之被告,以免繼續侵害,惟
A女未為之,竟叫被告躲在衣櫃以避被家人發現(見偵卷第36頁),A女所為已脫逸遭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常態,又果如A女所述係遭被告性侵,當應避被告唯恐不及,竟又再次赴被告家中使被告另有機會對之為第2次性侵,該次性侵行為於100年2月9日初次警詢時A女竟又隱諱不提,僅提及
100年1月17日之第1次性侵行為(見偵卷第4反面-5頁),A女之反應顯與遭違反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者之反應有異,則A女是否確係遭被告強迫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一節,實屬存疑。加以參酌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有交往,從100年1月17日交往至2月多才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9、35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從99年12月底交往到100年1月底之情互為勾稽,雖交往時間上略有出入外,惟被告與被害人A女有男女交往情形,應可認定,足徵被告與A女於為本件2次性交行為之時,被告與A女係基於交往之男女朋友情誼為性交行為,應無違反A女意願情形,復有被告與A女之網路對話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29頁),則A女於10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相互喜歡而發生性行為之語,未違常理,且與上揭事證相合,是當以A女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合,而為可採。
四、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100年1月17日、1月20日,先後對A女為2次性交之行為,當時被告與A女間係男女交往關係,業經A女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下,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雖係得到被害人同意方與之性交,然其已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懲罰,惟念其係於與被害人之交往期間內,因兩情相悅,且於當時年甫滿19歲,智慮尚淺而未及熟慮行為之後果,致犯本件之罪,又未有前案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父親亦與A母已達成民事並給付和解賠償新臺幣200,000元一節,有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46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法文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當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其折算標準既已固定,本院自亦無庸再於判決
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甫滿19歲而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200,000元,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法院不要重懲,但給予被告一個警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背面頁),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強化法治觀念,並而與一定之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包括同法第227條在內),或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