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 郭瑞徵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張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兩造僅認識三天,旋即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認識不深,婚後原告察覺兩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且僅於結婚當日同居一夜,之後被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置家庭於不顧,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同居一夜時,被告見原告大小便失禁,均拒絕幫忙照顧,之後見面一、二次,被告只顧查問原告死後其能否領到半俸,及要求看原告存摺,足證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圖的是要在原告死後享半俸及享原告之存款,並非真想與原告白首偕老,只想享受權利而不盡照顧原告之義務。且兩造之個性確實不合,無法相處,被告更曾於100年4月1日毆打原告,並持續騷擾原告,使原告無法住在自己房間,兩造現未同居一處,無法互相照顧,婚姻有名無實,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上述嚴重破綻,已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在結婚即認識好幾個月,兩人原本是鄰居,被告前夫過世後原告開始追求被告,並表示結婚後會照顧被告,並會住在被告住處,結婚當天原告即在被告住處過夜,隔日原告表示要去遷戶籍,之後卻無再回來並來電話表示遷戶籍很麻煩,及有人說兩造是假結婚,要凍結原告財產云云,所以原告嚇到要跟被告離婚。然而,即使兩造未同住後,被告仍會前往原告住處照顧原告,並送雞湯、水果給原告,惟原告均拒絕開門,約於100年農曆年前左右,被告更搬到原告住處對面以方便照顧原告。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年老有所依靠,且被告既然已嫁給原告,即使原告沒錢,也願意照顧他。婚前原告常打電話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兩人有很多話講,婚後卻又認為兩造性情不合、無法溝通,但被告認為兩人相處沒有問題,因婚後被告有做飯給原告吃,還有買東西給原告,並會問原告吃什麼,也跟原告表示有不好被告會改,但原告都拒絕,嗣後更無故指責被告毆打原告,並聲請保護令,惟遭法院駁掉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迄今仍具有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憑;又兩造僅曾於登記結婚當日在被告住處過夜,翌日原告即返回其之住處,迄今兩人未再同居共同生活,嗣100年2月14日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予認定。
四、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兩造之婚姻是否生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行為: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僅於結婚當日同居一夜,之後被告未
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置家庭於不顧,已近數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同居該夜,見原告大小便失禁,卻拒絕幫忙照顧等語,然被告僅坦承雙方確實只在結婚當日同住,惟否認有遺棄原告之行為,且其抗辯係原告在結婚隔日返回住處後,即不願再與被告往來,但被告仍會前往原告住處照顧原告,嗣後更於100年2月間搬至原告住處對面居住,但都遭原告拒絕之事實,已有原告自承:「被告送的水果、雞湯,我都會掛回去被告的門房,沒有吃,我沒有寫紙條,被告騷擾很厲害,所以我不開門。」、「(被告是否搬到你家對門?)是,但是對我很騷擾。一直跟前跟後,一直站在我的門框邊,這個就是騷擾,4月1日被告曾經打我。」、「(為什麼結婚一天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性情不合,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時,我大、小便不方便失禁,被告都沒有幫我處理,所以搬回去之後我就不想搬去那邊。」、「二人性情不合、無法溝通,兩人認識只有幾天,生活習慣不同,而且被告會打我或騷擾我,…給我東西我都丟掉,他還從一樓到五樓去搜尋我」等語可佐,復據證人 劉鴻鑑 結證以:「(結婚登記後有無見過被告至原告家裡照顧原告?)被告有買水果給原告吃,但原告不敢吃。」、「(見過被告去原告家幾次?)他們二人沒有合房,就我所知是去過二次。」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表姊 岳碧雄 證述:「…事後被告跟我說結婚那天原告去他家裡住,住幾天我不知道,婚後被告真心真意對待原告,但後來原告說不喜歡了,那時被告說二人結婚好好的,不知道為何原告又說不喜歡了,…有時我會打電話叫被告過來吃飯,他親口告訴我說他要送飯過去給原告無法過去,我還曾陪被告拿香蕉給原告吃,我陪被告過去四、五次,我們到門口,我跟原告說我是你表姐,結果原告還罵我,我們都沒有進去過,我去的那幾次,東西掛在門口就走了,最後一次原告還把東西放回被告房間,那次原告還有留紙條給被告。」、「(東西過去是指被告住對門的時候?)沒有搬到對門住之前就有了,搬到對門之後也還有。」,以及證人 洪璟濤 證述:「(婚後有被告無曾叫你的車去找原告?)有,三、四次,最後一次是前天,前天是跟著證人岳要去載東西,就是去原告清水路263號的住處,之前被告好像會拿吃的東西給原告。」等語甚詳(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本件係原告於結婚登記日與被告同住1日後,於翌日旋即返回住處,其後未再前往被告住處,亦無邀被告至原告住處同住,然被告猶會西帶煮物、水果等物前往原告住處關心原告,嗣後更搬至於告住處對面以求照顧原告,惟原告卻拒絕與被告往來。是以,原告於與被告同住1日後,自行返回住處,其後未提出夫妻和諧同居之協力義務,更斷然拒絕被告之接觸,卻又隨即於兩人分居後不到3個月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然本身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其遽指遭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尚有未恰,其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並據此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婚姻並無因重大事由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於100年4月1日毆打原告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復未能再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然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一節,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6號裁定存卷可稽,是其所述非屬無疑。至於證人劉鴻鑑雖到庭證述:「原告的身體狀況不好,剛開始二人很好,但後來被告就對原告拳打腳踢,我們有親眼看到,因為我是幹事,所以原告有跟我說…」等語(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證述既係聽聞自原告單方所為之傳聞證據,顯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從而原告此揭主張,自難認是實。
⒊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僅於辦理結婚登記在被告住處同房1日
,之兩人性情不合,無法相處,因而分居迄今之事實,固經證人劉鴻鑑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僅在結婚當日同住,之後即分居迄今,顯少往來之事實。然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故婚姻生活之維持,自需夫妻雙方間共同付出,相互扶持,彼此溝通,且因夫妻來自不同之生活環境,成長背景不同,價值觀念難免有差異,夫妻間自應盡力溝通,以明瞭彼此間之差異情形,倘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職是,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1日,原告即拒絕再與被告往來,之後全然未見原告曾有付出努力或與被告溝通改善關係,此再由原告自承:「(12月28日結婚,但2月14日就訴請離婚,雙方是否有維持婚姻行為?)原告認為即使努力也難以挽回…」等語即明,顯然原告自身缺乏共同經營婚姻的努力,亦未真誠體諒或關心對方感受,面對婚姻之態度顯然過於輕率;反觀,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猶會前往原告住處關切,並會攜帶煮物或水果給原告,嗣後更於100年2月左右搬至原告住處對面居住,以求改善兩人之關係之情,已有證人劉鴻鑑、岳碧雄、洪璟濤等人到庭證述甚詳,此業於前述,實難以原告單方面認為兩人性情不合,不願與對方相處,即遽指兩人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況夫妻間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尚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即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故本件縱認本件兩造結婚後,因大部分時間均無共同生活,感情逐漸冷淡,感情互動不佳,但雙方仍應理性溝通化解歧見,然僅被告一方有解決雙方婚姻困境之意圖,未見原告有維繫婚姻之任何舉措,被告復在本院又已陳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行為,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基上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存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繼
續維持,並非可採,故其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節,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或因無法認定兩造間已存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