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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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4日至103年7月3日,並於103年7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已逾5年,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而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年之日。
四、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2日再犯本案,自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3年7月4日起算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原審以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為據,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已逾5年,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不得逕予起訴等理由,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自難謂妥適(原審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其所討論之案情係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案情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