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哲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惟債務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清償總金額72萬元、清償成數63.9%,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包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等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消債執行卷宗所附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86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2之
3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為96.19平方公尺、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7378元,債務人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公告現值為141萬1324元(計算式:11萬7378元X96.19÷8=141萬1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地雖設定3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函詢結果,該行函覆稱:債務人所負債務業於88年3月8日結清本息等語,有土地銀行101年3月15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消債執行卷宗可憑,是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且無其他有擔保優先債權存在,則於清算程序中以債務人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取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受償總額72萬元為高,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