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曾懷寬 被告甲○○
6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李忠雄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2筆款項,合計1,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借款之利率,約定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53%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編號2借款之利率,則約定為固定年利率3%,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並經原告起訴請求獲判勝訴確定,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23日止,被告甲○○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企業書、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94岡簡字第565號判決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7,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餘欠本金│借款期間│遲延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民國)│││├──┼──────┼───────┼───────┼────────┤│1│258,343元│自92年5月23日│自94年10月23日│自94年11月24日起││││起至97年5月23│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日止。│按年息6.01%計│6個月以內者,按│││││算之利息。│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618,697元│自92年5月23日│自94年10月23日│自90年11月24日起││││起至98年5月23│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日止。│按年息3%計算│6個月以內者,按│││││之利息。│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