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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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及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聲請具保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77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自民國85年9月23日起,因被告依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3年6月25日緝獲到案,而本件起訴事實及併案事實,與自訴事實之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嫌重大,而有逃亡將近10年許之事實,且有共犯 曾乾光 、 蔡惠美 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年確定在案,而上開起訴及併案與自訴事實之被害人甲○○等人,亦指訴綦詳,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4年11月8日起(之前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將被告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羈押叁月期間即將屆滿,而尚未審理終結,因被告父親之心臟開刀,而母親亦罹患糖尿病、心臟等重病有開刀必要,等待被告返家探視開刀前之見面,而被告業己坦認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亦願交付重保而保證被告無逃亡必要,實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而起訴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易緝字第17765號、86年度偵字第10359號案件,併案事實有同上署86年度偵字第20797號、93年度偵字第18382號及21879號,自訴事實有本院93年度自緝字第28號案件,且被告依法傳拘無著而自85年9月23日起發佈通緝,迄至93年6月25日始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
4日、95年1月17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嫌重大,而有逃亡將近10年許之事實,且有共犯曾乾光、蔡惠美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年確定,而上開事實之被害人甲○○等人亦指訴綦詳,另有被害人尚未到案有待查明在卷可徵,是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再本件被告應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並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均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微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