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自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貨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即駕駛由自由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牽引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前揭聯結車過於龐大,無法駛入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美之城18
8號住處之巷道停放,遂將該聯結車駛至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鄉○○路○段「狄斯樂汽車旅館」往南約5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將上開拖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專用道白色路面邊線右側之道路上,即駕駛022-GD號曳引車離去。迨同日晚上7時10分許, 適彭 及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新湖口方向行駛,行抵至該路段,因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279.09mg/dl)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開拖車之車斗左後方,致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 彭及召 之女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8頁反面及98年4月2日審判程序錄第2頁至第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自由貨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022-GD號曳引車牽引XS-3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於上開時間將XS-30號拖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狄斯樂汽車旅館」往南約50公尺處之機車專用道白色路面邊線右側之道路上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之拖車車身後方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誌,且伊在車後亦有放置三角錐,肇事地點有設置路燈,平時路燈有開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肇事路段並未禁止停車,且路面寬敞,被告停放拖車已緊靠路邊,是被告並無違規,被告停放拖車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被害人彭及召因騎乘HKK-34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及被
告停在機車專用道白色路面邊線右側處之XS-30號拖車左後方,致胸部受有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9幀、勘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6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等在卷為憑(見91年度相字第
570號卷第10至15頁、第18頁、第22至24頁、第25頁、第26至3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標線」係用以管制交通,而區分為「警告標線」、「禁制標線」、「指示標線」,分別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屬「禁止標線」,乃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通行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另「路面邊緣」標線係屬「指示標線」,則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位置,其線形為「縱向白實線標線」,但交叉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4之1條第1項、第180條第1款第3目、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乃僅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通行之「車道」,而「路面邊緣」標線始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位置,故「路面邊緣」以內均屬「道路」。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XS-30號拖車處,係「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路面邊緣」得免劃設「縱向白實線標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上開相卷第10至15頁)。是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拖車處,雖係在「機車優先專用車道標線」右側,惟仍係在「路面邊緣」內側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於「道路」無疑。復按「汽車」「停車」應依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0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拖車處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被告停放之拖車,屬無動力之車體,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法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是本案肇事現場路段路面雖寬敞,且被告緊靠路邊停放拖車,並未佔用車道,亦不妨礙行車,有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在卷可憑,然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係油罐車(營業半拖車),且其車頭當時亦未停放該處,只留子車(拖車部份)於該處,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堪認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拖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肇事現場中央分隔島確有設置路燈,但肇事時肇事路
段恰有1段路燈故障不亮,致肇事時並無夜間照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 姚奕孝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第171頁),亦據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附卷足憑(見上開相卷第10頁)。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將該拖車停放現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肇事現場中央分隔島確設置有整排路燈,該路段之路燈於案發前並無民眾反應故障不亮之情形,直至案發翌日即91年10月18日始有民眾陳報整排路燈不亮請求修復,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2年12月24日湖所建字第0920020375號函及所附路燈維修復舊申請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101頁及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停放拖車處既為設有路燈之路段,平日路燈並無故障情形,故該肇事處所之路燈在「常態」下係有照明之狀況,僅於本案肇事時「因故未亮」無疑。又路段設施之維護、管理,核屬政府機關之義務,而被告停放拖車處既為設有路燈之路段,平日路燈亦無故障情形,則被告基於信賴,實無從預為判斷該肇事路段路燈可能於何時發生故障。再酌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之第3點其中(20)有關車身標示用反光標誌,與該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後段所定具有「顯示警告作用」之反光標誌,其裝置或設立目的同為警示其他用路人、車注意行走、駛之安全,本件被告之拖車車身後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誌,有上揭採證照片1、3、4、7、8可證,該紅白相間標誌,裝設位置亦可表示車身寬度,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拖車於車尾設置之「紅白相間反光標誌」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之規定,應具有警示其他用路人、車注意行走、駛安全之功能,故亦應符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後段所定「反光標誌」之規定,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8月13日車整字第093000026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8月14日路監牌字第0970031379號函及97年9月30日路監牌字第0970040543號函(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因被告之拖車車身後方,已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反光標誌,被告就此部分即無過失可言。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油罐車於路外停車(按應為停放拖車)被撞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照明不清楚之路段停車未顯示燈光及反光標誌,則有違規」等語,有該會91年12月2日竹鑑字第
911306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考(見上開相卷第34至37頁)。然此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於夜間照明不清楚之路段停放拖車,未顯示燈光及反光標誌,認有違規云云,乃單純以「結果」論,即單純僅以本案肇事時該肇事處所之路燈「因故未亮」為論據,而未審究該肇事處所之路燈於「常態」下係有照明之狀況,且被告所駕駛拖車車身後方,已設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反光標誌;至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拖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且依被害人之女 彭麗雲 於偵查中所陳被害人平日均有開燈習慣乙節(見上開相卷第20頁)觀之,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應有燃亮燈光,是被害人既有燃亮機車之車燈,則被告之拖車後方紅白相間反光標誌,經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後,上開紅白相間之反光標誌應已足以警示使被害人查知前方有被告所停放之XS-30號拖車無疑。另查本案肇事後,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跡,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為憑,參以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9.09mg/dl(即1.395MG/L),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救檢驗單乙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相卷第17頁、第36頁),顯見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因素,應係被害人燃亮燈光騎乘機車,惟因酒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上。準此,觀諸本案肇事情節,該肇事地點路燈於本案肇事時,係因偶發未亮而無照明,核屬偶發因素,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停放之XS-30號拖車車身後確有反光標誌,但因被告將無動力之拖車未依規定放置於道路上,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依前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雖亦有酒後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但究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應依規定放置拖車,此
為其所能注意及防免,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自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用貨品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受僱擔任貨運司機,本應負有注意相關停車規定之義務,其因違規停放施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