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公務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4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時已定該3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受刑人:甲○○│├─┬────┬────┬────┬──────────┬──────────┤│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妨害公務│有期徒刑│92.09.12│台中地院│93.09.10│台中地院│93.10.22││││3月││93年度易字││93年度易字│││││││第260號││第260號││├─┼────┼────┼────┼─────┼────┼─────┼────┤│二│妨害公務│有期徒刑│92.09.12│台中地院│93.09.10│台中地院│93.10.22││││2月││93年度易字││93年度易字│││││││第260號││第260號││├─┼────┼────┼────┼─────┼────┼─────┼────┤│三│妨害自由│有期徒刑│92.09.12│台中地院│93.09.10│台中地院│93.10.22││││2月││93年度易字││93年度易字│││││││第260號││第260號││├─┼────┼────┼────┼─────┼────┼─────┼────┤│四│詐欺│有期徒刑│93年09月│高雄地院│94.04.28│高雄地院│94.06.27││││6月│某日、18│94年度簡字││94年度簡字││││││日、25日│第2119號││第2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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