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潘文龍
潘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98_年度訴字第25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9年2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迄99年3月17日已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延至99年3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