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69號聲請人甲○○即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東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並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明細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司字第39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