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樹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班後,赴朋友喜慶,因與友人多飲幾杯,不勝酒力,遂自行駕車返家,途中遭警酒測,因第1次發生,心生恐懼,怕遭判刑影響工作及全家生計,因而拒絕酒測,事後卻受吊銷執照3年之處分,致家中生計將無著落而衍生社會問題,未免不合情理,爰請求給予一次機會能保住工作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6日22時27分許,因酒後駕駛5m-101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路、新生路口時,因駕車肇事,經警要求接受酒測,惟遭抗告人拒絕,員警遂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依警方當時所蒐證錄影光碟,抗告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有腳步不穩、多話等酒醉跡象,惟對員警告以擦撞他人車輛、要求接受酒測、詢問身分、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等,其答以「是別人撞到伊」、「吹沒有你要怎樣」、「為什麼要告訴你」、「回派出所再說」、「我要回派出所酒測,不行嗎」,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有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當時尚知悉員警之詢問內容,難認有其所謂意識不清之情形;又抗告人遲遲不配合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分後,雖有拿取員警手中之酒測儀器,並口含吹氣管,惟時間極短,未及1秒,即將酒測儀器推還予員警,並未能完成有效之測試,嗣經員警表示「吹長一點」,抗告人除拒絕再受測試外及向員警表示「你這樣不對哦」,並與員警發生推擠,顯見抗告人係以口含吸氣管徒具接受測試之外觀敷衍搪塞,實則規避接受測試,復益徵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是抗告人於員警要求接受酒測、告知拒絕酒測之處分後,確仍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規範駕駛人若有違反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時,可即時予以制止,進而達成阻絕危險駕駛、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且觀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規定,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目的無非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以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據合法程序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四、抗告人既有前揭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以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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