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 傅彥愷 訴訟代理人 田嘉禮 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珊 被告 方婉 (FangW.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起訴狀記載原告應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惟法院依法通知原告到院進行言詞辯論,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住所,詎料原告已遷移且新址不明,有送達回證及不能送達報告書附卷可憑。查原告住所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既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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