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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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犯贓物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巿文南二街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南二街與文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南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轉彎,未留意車輛,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由台南巿文南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遂於上開交岔路口,乙○○之機車閃躲不及,其車頭撞擊甲○○○之機車左側,致乙○○、丙○○二人於車倒地後,乙○○受有右額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合併腦震盪,丙○○受有胸部挫傷、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案經乙○○、丙○○二人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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