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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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點零二計付,並自貸放屆滿一年時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一八計付,清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帳卡、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帳卡、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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