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騎樓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 張雅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三五號紅色重型機車一輛;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復以同一手法,竊取 林韋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八三號黑色重型機車一輛,乙○○竊得前開二輛機車後,均騎至台南市○區○○路○○○巷○○○號車棚,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車棚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乙○○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統一超商內,乘店員甲○○不備,竊取三得立威士忌一瓶、雷達電蚊香一瓶、活力保典CA鈣一瓶,指甲刀一把等物,得手後,分別放置於衣服口袋及攜帶之袋子內,並均據為己有。嗣經店員甲○○發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將前揭二輛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騎至台南市○區○○路○○○巷五時四號車棚內及於前揭統一超商內竊取前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就前開二輛機車部分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證人 吳燿州 借用機車,嗣因誤認前開二輛機車為伊借用之機車,始將之騎回該處欲歸還證人,並非有意竊盜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二機車騎至台南市○○路○○○巷○○○號處車棚內,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位及林韋宏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雅位及林韋宏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證人吳燿州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一天傍晚被告來找我借機車。我把鑰匙給他,他就自己去騎機車了。之前我機車放在住處大樓前,我想被告應該知道我的機車,我的機車是全黑色的,車牌號碼是000,一二五CC迪爵。隔天不知道是何時被告來我住處說機車要還給我,鑰匙交給我,說車子放在樓下,當天我要去騎機車,就找不到我的機車。我打電話去他家找不到他的人,後來他來找我,並指出壹台紅色的機車說是我的機車,我就叫他把我的機車找出來。然後我叫他把機車騎回來,被告就又騎壹台黑色機車回來給我,但那台機車不是我的。不過有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叫他去把我的機車找回來,他就將機車及鑰匙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吳燿州前開證詞,其將機車借予被告卻未告訴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此與現今社會借用機車之常情顯有不符,況被告於第一次將機車騎還予證人時,機車車身顏色、號碼均有不符,何以證人仍未告知被告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任令被告再次騎乘錯誤機車歸還?實有違常情。且證人吳燿州證稱:後來我叫他去把我的機車找回來,他就將機車及鑰匙還給我等語;惟被告則供稱:我又去牽了壹台機車回來,這台也不是證人的。我有告訴證人車子牽回來了,我要繼續借用車子,一直到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第二次還是牽錯了等語(參見同日訊問筆錄),證人與被告就是否確有歸還證人所有機車一節之陳述亦有出入,從而證人吳燿州之證詞內容諸多與常理有違之處,且與被告供述不符,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之證詞即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若確曾向他人借用機車使用,何以誤認車身顏色及車牌號碼均不相同之二台機車為同一台機車?並於發現誤認機車後,仍將該機車留置於停車棚內達二星期之久,遲至為警查獲之際,仍未將之歸還原處?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前揭統一超商內竊取前開物品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告竊盜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統一超商內竊盜前開物品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身上所查獲,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雖供稱係證人吳燿州所有,然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被告已將鑰匙及機車歸還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公訴意旨認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份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多次前開,然僅於八十六間曾有竊盜前科,是尚難以被告已有二次竊盜犯行,即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內容、本次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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