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砲兵飛彈學校附近等處,前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元不等;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九樓亞特蘭大飯店六○五室為警查獲,並查扣海洛因十四小包重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空袋七十六個、高級葡萄糖四十九小包、生理食鹽水一支、沾血衛生紙五張及橡皮筋一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則坦承施用毒品,對於扣案之物先係謂不知何人所有,後謂除一支注射針筒外其餘均是丙○○所有,而認被告所為之供述係不實不足採信,及證人丙○○證述,並查扣海洛因十四小包重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空袋七十六個、高級葡萄糖四十九小包、生理食鹽水一支、沾血衛生紙五張及橡皮筋一條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與丙○○施打的毒品及扣案毒品等物均係由丙○○購買等語。
五、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丙○○係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等物,而互相指控對方為扣案毒品之持有人,並互相推稱對方係其施用毒品來源,是證人丙○○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無瑕庛,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訊時係證稱:「我所注射之海洛因是甲○○提供,是她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邀於十四時前往亞特蘭大飯店六0五室,我並交付予她注射一支費用玖佰元,注射完後我著了」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過二次毒品,第二次是以九百元即支付房間的費用為對價,以取得毒品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嗣經本院調查證人丙○○其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而傳喚證人乙○○,其證稱:證人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找伊一同至當舖典當財物,典當所得為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元,證人丙○○將其中一萬元借予伊等語,而證人丙○○亦坦承有上開典當得款一萬九千元等情屬實。則丙○○身上應有九千五百元之現金,惟現場僅有四千一百元現金扣案,除其承認已支付的住宿費九佰元外,尚有四千五百元不知去向,故本院就此疑點訊問證人丙○○,其竟又改口陳稱其有交三千元予被告要買毒品,到飯店後又九百元住宿費作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但被告當日只交付價值九百元之毒品給伊吸食云云。顯係與其於警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所述:以九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大相逕庭。
⑵、證人丙○○於警訊時已自承:現場查獲之現金及黑色皮包為其所有,而查獲之十
四小包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七六公克),其中十二包係放置於黑色皮夾內,並壓在床下,則毒品何以會置放在證人丙○○所有之皮夾內非無疑義。又證人即到場臨檢警員丁○○到庭證稱:扣案之皮夾是丙○○的,但皮夾內的毒品沒有人承認為其所有等語,惟嗣經本院訊問時,證人丙○○又翻異前詞改稱該黑色皮夾非其所有,其供詞反覆,誠屬可議,佐以被告與證人丙○○互相指稱係向對方購買毒品,而互為不利對方之供述,是證人丙○○亦不免有為嫁禍被告以利己身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⑶、雖證人丙○○聲稱投宿亞特蘭大飯店之住宿費九百元為其代被告所支付,供作取
得海洛因之對價,經本院向亞特蘭大飯店函查結果,該日登記的旅客姓名確為甲○○,有亞特蘭大飯店函覆一紙可稽,然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丙○○要進住使用該飯店,但未帶證件,而用伊之健保卡登記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丙○○的身上有乙○○的當票,丙○○表示是借用乙○○的身分證去典當的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稱當日有與丙○○至當鋪典當項鍊等情,足徵被告所辯以其姓名登記住宿之理由,乃屬信而有徵。是以被告名義登記住宿,並無足證明租用該飯店房間係供被告使用,亦非可遽認被告支付住宿費,係代被告支付。況且,參酌被告與證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投宿亞特蘭大飯店,二人被查獲之時間則係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倘該飯店房間為被告所租用,何以被告仍逗留該房間施打海洛因並在該房間內睡覺,是證人丙○○支付住宿費用,究係代被告支出抑或係為自己住宿而支出,非無疑義。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證人丙○○之證詞有上開諸多疑點,其證述係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得僅憑證人丙○○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物,亦無足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直接證據。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