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因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外(按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之記載有誤,原告受償利息五十五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及違約金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惟分配表均誤載為「0」,至於本金部分應受償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尚欠本金二百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查詢單二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妥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存入憑單及核准撥款憑單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因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外(按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之記載有誤,原告受償利息五十五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及違約金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惟分配表均誤載為「0」,至於本金部分應受償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尚欠本金二百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妥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入憑單及核准撥款憑單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