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麻監裁車字第七五─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未帶駕照,罰鍰新台幣參佰元」及「不服從交通勤務指揮,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併排停放車輛,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及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載客營運時,應乘客之要求暫停路邊等待,尚未收取計程車資,警員告知該處不得停車後,隨即駛至對向車道等待,有打方向燈並且伊仍留在車上,惟該警員跟著穿過道路,未再為任何勸導,即開立告發單,並無多次勸導,且於此時,伊有提出駕駛執照影印本云云。經查:
1、異議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遭舉發時,雖未提出駕駛執照之正本(該正本因另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生之交通違規事件遭受扣押,經聲明異議現由本院分案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四四號審理中),然已提出該駕駛執照之影印本。經本庭勘驗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四四號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確附於卷內,且並未受吊扣或吊銷之裁處,是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時,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駕駛執照正本,自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論處,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有此違規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自有不合,應予撤銷;再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再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惟查該款之適用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適用之。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符合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例處罰之餘地,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
2、按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路邊等待乘客,而不立即行駛,即已符合停車之定義,並不因異議人是否在車上而有不同。就異議人與ZA─一三二五號車並排停車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一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忠誠 之證詞相符,是本部分事證確鑿。原處分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