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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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零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新簡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乙○○(另案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親親賓館」處,受乙○○囑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經乙○○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丙○○遂於當日,以電話與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絡後,於同日十九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親親賓館」前,持乙○○交付之五千元向「阿輝」購買安非他命兩包分重二公克及0‧五公克,並隨即在前開「親親賓館」五0二室將前開二包安非他命轉交給乙○○供其施用。嗣因「阿輝」交付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丙○○復接續前開幫助乙○○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阿輝」相約於台南縣永康市○○路高速公路旁,並向「阿輝」再次拿取安非他命一包,重零‧四六公克(驗餘淨重),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親親賓館」五0二室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零‧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並自乙○○身上起出已施用部分之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在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乙○○於當日曾施用被告丙○○先前交付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證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惟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稱僅代證人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轉讓情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查被告丙○○明知乙○○欲購毒品施用,仍代其向「阿輝」之人購買毒品,究其犯意,應係幫助乙○○施用毒品之意。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丙○○係受乙○○委託,而代向「阿輝」購買安非他命後,直接轉交予乙○○施用,故被告丙○○雖自「阿輝」處取得安非他命,實係代乙○○所持有,被告丙○○本身並無意取得安非他命所有權後再行轉讓給乙○○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轉讓毒品之故意,核與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語,似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丙○○因經手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新簡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及社會至鉅,仍以右開方法代他人尋找貨源、出面交易而幫助他人施用,實屬非是,並參酌其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零‧四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於不詳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前揭時間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訊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曾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辯稱當時伊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不可能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等語。經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新簡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於不詳地點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一次等情,似與常理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丁○○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堅詞否認涉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辯稱伊並不認識乙○○,伊並無轉讓毒品予乙○○之故意等語。經查:訊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丁○○,當日為警查獲前,亦未見過丁○○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不識乙○○等語相符。按被告丁○○與證人乙○○原不相識,則其縱有騎車搭載為證人乙○○購買毒品之被告丙○○至前開「親親賓館」之行為,惟其是否果有與丙○○共同轉讓毒品予證人乙○○之犯意,即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指丁○○)沒有問我去親親賓館做何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僅知丙○○要去親親賓館找朋友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丁○○既不識證人乙○○,復不知丙○○去親親賓館係欲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乙○○,則其是否確有轉讓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從而自難僅以被告丁○○知悉被告丙○○攜帶毒品,並騎車載被告丙○○至「親親賓館」處,即認被告丁○○涉有轉讓毒品之罪嫌,應認被告丁○○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等語。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雖係所犯為同一罪名,但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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