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扣案扁形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係叔姪關係,感情素來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二人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三六八號住宅因故口角,丁○○於辱罵丙○○後即離去,而丙○○則與訴外人乙○○在前揭住宅客廳內看電視,詎丁○○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復於當晚二十三時許,返回前揭住宅,並攜 扁平 小刀乙把藏於身後,進入客廳後隨即自身後抽刀自上而下砍向丙○○的脖子,同時高喊「給你死」(台語),丙○○雖閃避並以手格擋,但仍被劃傷頸部,丙○○立即反抗進而與丁○○扭打,乙○○亦上前助丙○○搶下丁○○手中的刀子,扭打中丙○○不慎再被前開刀刃劃傷雙手,待搶下刀刃後乙○○立即報警,為前往處理的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扁形小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有舉刀刺向丙○○的行為固供認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毆打伊,故伊係出於報復之動機而持刀砍傷被害人,目的只是要砍傷他的手,並沒有殺人故意,被害人的脖子是在拉扯之間劃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扁形小刀乙把扣案可憑,足徵被害人並非虛言誣攀。雖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但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持刀砍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可見被告所辯其目的僅在砍被害人手部乙節,不足採信。又按人體頸部乃血脈所在位置,如以刀械刀械砍殺,即易因血脈受傷失血過多而致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頸部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乃其所生預知者,且被告行為時係將長達二十八公分之刀械藏於身後,並於進入客廳後不發一語,至接近被害人時即抽刀砍殺,顯係欲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加以殺害,才會有上述在近距離時取出預藏刀械朝被害人頸部砍殺的行為,如係出於傷害手部之故意,應係持刀向被害人手部位置砍殺,並無必要隱藏刀械至接近被害人處始取刀攻擊頸部要害,且被害人受有頸部刀傷六公分,右手撕裂四公分,左手撕裂六公分之傷害,此得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立新字第○○九九六四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時證人乙○○已證稱被告當時口中以台語喊著「給你死」,在在均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事後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而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凶殘、因細故即持刀殺害其姪子、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拒絕回答部分問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扁形小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