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收受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往台南縣官田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卻意圖避免該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準時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於上開時、地參加教育召集,惟否認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辯稱:其於四月底至大陸辦理結婚,返台後接獲家人告知,即打電話向團管區司令部詢問,然其僅被告知等候警察通知以製作筆錄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即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之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回國後已知悉其接獲教育召集令乙事;參以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始再出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七一七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存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於四月底回國後,赴大陸結婚之前,即已知悉其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參加教育召集無訛。況團管區司令部寄發之教育召集令背後均印有「應召員須知」其中載明應召員因故不能如期入營或不能應召,接到召集令後,可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辯理延期入營或免除該次召集,有卷附之教育召集令一紙可資佐證。據此可知,被告自可依據「應召員須知」所載明之規定辦理,被告捨此正途而不為,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旋即再行出境,實難謂無避免召集之意圖。被告上述辯解應為遁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對妨兵役情狀係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