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街○○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裕敬二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載有其子 謝承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J─四九八號)重型機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僅交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予謝承志,此外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母子, 經渠 等答稱沒事,伊留下五百元後才離去等語。惟查:案發後告訴人受傷跌坐在地,其子年僅十五歲之謝承志則未受傷,被告下車後並未上前扶起告訴人,僅詢問告訴人母子有無受傷,惟告訴人因傷勢重且頭暈目眩,根本無法言語,故未回答,其子謝承志有答稱未受傷,被告見狀即稱尚有公事,丟下五百元在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籃內,嗣未留下任何姓名資料即逕行離去,此外未採取任何救護等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謝承志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本件車禍伊有過失,而告訴人被撞後所受之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傷害,造成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僅能彎曲到九十度,無法復原,呈重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詢問,惟雙方當時是否達成和解尚有疑問,被告對於一位十五歲之男孩自行決定提供五百元供渠等修車,對於無法行動之告訴人卻置之不理,置渠母子不顧,丟下錢即自行離去,未代為呼叫救護車或報警,顯未盡到任何救護之義務,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逃逸之事實洵屬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七十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爰依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