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
1月27日假釋,於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13號住處內,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涉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母及弟弟均屬殘障人士,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