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羈押,惟家中幼子乏人照顧,被告之夫又因癌症住院,母親亦因肝硬化等病就醫中,聲請人疲於奔命,無人可替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所提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乙○○就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王瑞麟李文欽蔡文嫦 等人證述可佐,復有監聽譯文、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存卷可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經本院審理,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原羈押被告之事由並未消滅,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而予以替代。另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所陳家庭狀況,本院雖同憫其情,然非遽得憑此而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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