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東義商行即 許志遠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一張(號碼:AD00750)為擔保,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86號予以執行在案。今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078號、95年度執全字第986號、95年度存字第1126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