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普通竊盜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係乙○○之男友,2人相偕於民國96年4月25日晚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附近之巨星DISCO聽歌,丙○○知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開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利用機會外出,並向上該DISCO一樓遊戲場之員工借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把,而以該把起子撬開乙○○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乙○○置放在內之塑膠袋1包【內有鑰匙1串、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
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統一發票2張等物】得手。96年4月26日中午,丙○○至乙○○所租之高雄市○○路○○○號3樓,向乙○○佯稱在附近拾得其失竊之上開存摺,而將其交還乙○○。同日下午1時後某時。嗣丙○○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竊得複製之鑰匙至乙○○上開租屋處,乘乙○○不在家之際,竊取乙○○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應予更正)持該筆記型電腦前往高雄市○○○路○○號金財寶電腦二手貨商,以4,000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甲○○。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持其所竊得乙○○之印章及郵局存摺,至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郵局39支局,假冒乙○○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用乙○○印章後,持以向該郵局支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提領款項,而將欲提領之4,000元交付,致生損害於乙○○及郵局對於郵政帳戶之管理。其後,經乙○○報案,經警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摺提款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於96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向丙○○收購上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該筆記型電腦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亦於原審96年10月26日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告普通竊盜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僅對被告之竊盜犯行表示告訴,至侵入住宅部分則未表示告訴(見警卷第12頁)。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既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法院自不得審究,乃原判決此部分竟一併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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