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附民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民國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須對被告丙○○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或被告丙○○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附帶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本件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為甲○○,被告丙○○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丙○○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乃竟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