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於95年1月18日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5時2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6日
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經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3日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亦供承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可能是服用減肥藥所致云云,但此僅屬被告片面之詞,被告迄未提出經醫師處方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於95年1月18日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於自新之機會,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係服用減肥藥所致云云,而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