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毆打甲○○,經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原審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6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甲○○在高雄縣○○鄉○○○段○○號全國加油站工作處所,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右手抓甲○○頸部用力將之甩在地上,使之受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而對甲○○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及卷附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1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未久,記憶應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1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卷第6至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
3頁)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㈠查原審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03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予告訴人甲○○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原第13條第1項第1款移置於修正後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同為「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另修正前原第50條第1款亦移置於修正後之第61條第
1款,法定刑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由於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條項之移列,並不涉及法律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況就本件被告於96年6月10日之犯行而言,雖係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然因屬該法修正後所為之行為,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論斷罪責,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指明。次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身體之不法侵害,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應依違反保護令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列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期間之96年11月13日,再次毆打告訴人(參見原審96年11月15日告訴人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顯見其根本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屢次傷害告訴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惟念及其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等一切情狀,改判有期徒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免訴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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