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即係依憑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共同被告 吳仲敬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下稱屏東調查站)供述共同被告 林松石 向甲○○及吳仲敬提議申請使用〔( 柯瑞雲林緣王陳變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 於78年9月15日申請繼續使用)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二、-三、-四、-五、-七、-九號六筆以及無人申請使用之同段四五三-六、-八、-一0三筆河川公地(下稱系爭9筆河川地)〕系爭9筆河川地,及給付每分地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賄款,其後復與 洪民恭蔡文祥 約定交付以每分地2萬元計算之賄款,除其中150萬元充作林松石之仲介費外,餘由蔡文祥代收等情。⑵林松石亦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確實收受甲○○及吳仲敬交付之酬勞1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兌現等語明確。⑶證人柯瑞雲、王陳變、林緣、 陳永盛廖庚正劉永信 等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言。暨卷內與外放公文封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84年6月10日函、79年11月28日(79)屏高鄉建字第9103、9104、9106、9107、91
08、9109號函、80年11月2日(80)屏高鄉建字第10841號函附註銷使用權名冊(認定洪民恭於民國79年5月1日起至82年11月1日,擔任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鄉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業務,於79年11月28日承辦林松石代理柯瑞雲、林緣、王陳變、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於78年9月15日申請繼續使用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二、-三、-四、-五、-七、-九號河川公地案件,因柯瑞雲等6人原申請使用期限已於77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依規定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乃以申請書填寫錯誤為由退回,而後於80年11月2日再以柯瑞雲等6人逾期聲請繼續使用上開六筆河川公地為由註銷使用許可之事實), 陳相谷陳凱丁麗華 、許 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柯玉柱 等9人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書等文件、屏東縣高樹鄉公所90年8月27日90屏高鄉建字第8522號函附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認定81年11、12月間,甲○○及吳仲敬委由林松石以陳相谷、陳凱、丁麗華、 許陳金絲 、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柯玉柱等9人名義填載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書等文件,再委由代書廖庚正分別於81年11月26日、12月7日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送件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嗣經分別核准自81年12月30日及82年1月11日起許可使用, 洪民恭復 於81年12月間、82年1月間,在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內,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相谷等9人申請使用系爭九筆河川地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之事實),陳相谷等人之許可資料及高樹鄉公所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公文〔可知丁麗華、許陳金絲、陳相谷、陳凱、柯玉水等人之許可期限相同(自81年12月30日起至84年12月29日止)、行文屏東縣政府之發文日期亦相同(即81年12月31日),而柯玉柱、吳麗蓉、吳振隆、高石玉愛等四人之許可期限相同(自82年1月13日起至85年1月12日止),發文屏東縣政府之日期亦相同(即82年1月14日),足認洪民恭係各於81年12月間、82年1月間,分二次將陳相谷等人之許可資料登載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登記簿上無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甲○○曾因吳仲敬借用而簽發,其中編號1~5所示支票交付蔡文祥,蔡文祥分別將編號1、2、4、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及將編號
3所示支票向陳永盛調現,另編號6所示支票交付林松石提示兌現)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說明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抗辯其於調查站陳述不具任意性並不可採;系爭九筆河川公地經計算約為43.842578甲,賄款為876萬元(扣除150萬元給付林松石外,洪民恭、蔡文祥共計取得726萬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金額與賄款接近;甲○○、林松石、吳仲敬對於每分地2萬元之費用,雖曾出現「買賣」「購入」「承租」或「購買權利」等用語,應屬渠等回答陳述時之語意不甚明確所致,渠等真意應認所交付金錢等同於洪民恭收受之「賄賂」;甲○○、吳仲敬所交付之每分地2萬元之費用,並無誤認洪民恭有前開9筆河川公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向其買受,或向其承租,應屬渠等明知洪民恭係屬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之承辦公務員,有審核准駁之權利或有刁難之可能,始需向其支付此等費用之賄款等相關證據資料,來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最高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均業經調查審理斟酌,而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上開各證據資料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已依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故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特性甚明,是依法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每分地2萬元是價金而非賄款,給付給林松石之150萬元亦非仲介費也非賄金,若賄金不成立,即無行賄之犯行,可為被告有受再審判決之利益等情,雖提出河川公地地籍圖、讓渡書影本、收據影本及河川管理規則各1份為憑,然此部分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舉證說明該部分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事後係如何才發見而具有「嶄新性」,故亦與聲請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特性不符,是依法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故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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