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912號
原   告  章韵均
訴訟代理人  包盛宇
被   告  張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章均」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
「章韵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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