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蕭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4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95
年2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給
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及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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