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負責為
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
增員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晉陞及考核等規範,則依
原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報酬之返還,亦
同。
(二)嗣被告受任期間,於92年6月1日與訴外人杜○○共同向訴
外人侯○招攬以訴外人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第
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後,
原告即按侯○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核算後,將被告應
得之各項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0,277元(以下簡稱系
爭報酬)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惟原告於96年4月2日
接獲侯○、邱○○申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為訴外人
黃○○以不當文宣及話術所招攬,竟掛名被告及杜○○為
招攬人,乃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及契約無效,原告迫不得
已,只能應侯○、邱○○所請,退還其所繳保費。
(三)系爭保險契約既因上述原因撤銷及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
,被告更不能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費受領各項報酬,需
將原先溢領之部分返還原告,原告有權依展業制度第1章
通則第6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之系爭
報酬80,277元。
(四)由於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來自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
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
保險人給付報酬之前提要件。若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
保險人已返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
失其依據,故被告本即應返還系爭報酬予原告。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不得依展業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亦可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在92年間曾去原告公司上課3天,當時朋友
的朋友有介紹一位名叫「 佩蓉 」之人,「佩蓉」自稱是原告
公司的區經理,但被告並不知其真實姓名。「佩蓉」告知因
其獎金太多,要被告開戶供她使用,被告就開設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佩蓉」。這1、20年跟「佩
蓉」沒有聯絡,也未使用過系爭帳戶。92年7月15日雖有薪
資代轉金額94,043元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但這筆錢當
天就轉出去,轉出的帳號也不知道是誰的,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展業制度截錄、
人事資料、委任合約書、要保書、薪資表、申訴資料及存
證信函為憑;被告則抗辯系爭帳戶係交予「佩蓉」使用,
並未取得系爭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帳戶確
為其所設立,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報酬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自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報酬。至於被告是否將系爭
帳戶供他人使用,或系爭報酬是否轉入其他人帳戶,均為
被告與他人間之關係,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以系
爭帳戶供「佩蓉」使用,抗辯其未取得系爭報酬云云,尚
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報酬80,2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
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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