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麗棋
被 告 蔡永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
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
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接到手機來電疑似姪子的聲音,告知
更換電話號碼,過幾天又來電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乃依其要求匯款3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嗣後撥打電話
不通,始發覺是詐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並非參與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則原告即非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其遽以被告為對
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該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
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