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方少芬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其約定方式不限於書面或明示,
言詞或默示亦可。查原告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之高雄營業所
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
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離職時所取得之人員資遣通知單,
抬頭記載「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人員資遣通知單」相符(見
本院卷第5頁),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即勞動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7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7,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6,3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審酌變更前、後在訴訟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部分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
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預告於107年10月25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
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446元(含底薪及業績獎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116元、預告工資9,331元、
107年10月短付工資15,300元、107年8至10月份按業績金
額1﹪計算之業績獎金6,726元,合計積欠原告47,473元,
其中資遣費、預告工資金額均經被告公司計算後,載明於人
員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另被告自107年6月起未按月提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以每月提繳1,320元計算,自107年6
月1日至離職日即10月25日止,短少提繳6,380元,原告自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6,380元之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
6,3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人員資遣通知
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被告公司在LINE群組公布107年10月份薪資僅先支
付10﹪之訊息、107年8至10月之業績報表、原告之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
告公司名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8、
26-4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業績獎金、資遣費、預告工
資、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資遣費:
⑴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
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再所謂「比例計給」,
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
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
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
=1又37/48;另「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
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
以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在案。
⑵被告既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6年7月20日起
算至107年10月25日,為1年3月又6日,故其資遣費之基
數為1/2×〈1+(3月+6/30日)÷12個月〉=19/30。又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446元,將原告之資遣費基數19/30
乘上月平均工資25,446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
為16,116元(計算式:25,446元×19/30=16,115.8元,考
量被告公司出具之人員資遣通知單,係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法,而計算資遣費為16,116元,本院認宜採一致之進位法)
,被告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107年11月24日
前給付。
⒉預告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但雇主之
預告期間如未足法定之日數,仍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
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8年7月23日(88)台勞資二
字第0032329號函釋明確。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定,於107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以原告之年資1年3月又6日,被告應於20日前
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僅予原告9日預告期間,尚不足11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預告期間不足之11日,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共9,331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即25,446元
/30日×11日=9,330.2元,考量被告公司計算後出具之人
員資遣通知單,係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法,而記載為9,331
元,本院認宜採一致進位法),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積欠之薪資、業績獎金: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於107年10月25日終止,但被告仍積欠其107年10月
份工資15,300元、107年8至10月之業績獎金6,726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22,000元為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薪資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2,000元,每月
應提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為1,320元(月提繳
工資22,000元×6﹪=1,320元)而逐月提撥,但被告自10
7年6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之日止均未提撥等情,核與原告
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32頁反面),堪認屬
實。被告既未依法提繳原告自107年6月1日至10月25日之
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月25日止,
被告應提撥但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6,380元〔依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網站問答集網頁所載,退休金從勞工到職之日起提
繳至離職當日止,不分大小月份,每月均以30日計算,若未
全月在職,非全月提繳的退休金以月提繳工資÷30×提繳天
數×提繳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6至9月被告應
提繳之退休金為1,320元×4月=5,280元,加計10月1日
至25日應提撥但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00元(1,320元×
25/30=1,100元),合計6,380元〕,而請求被告補提撥
6,3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73元(資遣費16,1
16元+預告工資9,331元+107年10月短付之薪資15,300元
+107年8至10月業績獎金6,726元=47,4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48-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
求被告提撥6,3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53,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