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麗智
被 告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延滯第二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
以上則不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以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
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者,則不
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500元、利息1,656元及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30萬元並簽
立綜合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27,531元及利息3,20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融資查詢、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