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林杏娥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告 蘇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169、同段173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144、同段175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41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乃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48坪=158.6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312.675分之5
2.89(即1000分之169)、173地號土地移轉368.2分之52.89(即1000分之144)、175地號土地移轉1293.52分之52.89(即1000分之41)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黃志展黃良益 前於民國75年6月15日與另一訴外人蘇
進成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75年讓渡書),約定由黃志展、黃良益給付 蘇進成 新臺幣(下同)56萬元,蘇進成則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其中西北角將70坪部分讓渡黃志展蓋房屋【按:原告起訴狀記載訴外人黃志展、黃良益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於75年6月15日給付買賣價金560,000元與被告等語,均係原告請人家代寫,因有誤認而為上開記載,業經原告當庭更正陳述如上】)。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8年7月8日與黃志展另訂
立土地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表示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移轉系爭土地之48坪部分登記與黃志展。
㈢黃志展、黃良益於110年9月30日復與原告簽立土地移轉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土地移轉讓渡契約書),將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雖然沒有寫到共有,但現在土地法可以共有,且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土地可以移轉登記共有,原告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共有。
㈣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履行約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312.675分
之52.89(即1000分之169)、173地號土地移轉368.2分之52.89(即1000分之144)、175地號土地移轉1293.52分之52.89(即1000分之41)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然有簽立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但被告沒有欠黃
志展錢,黃志展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原告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起訴狀記載被告有拿到錢,損壞被告名譽,原告也不能隨便更正起訴狀。
㈡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是訴外人黃志展拜託伊簽的,當時
黃志展承諾若可以辦理過戶的話,會給伊一筆3萬元之 謝金 。另外,黃志展並沒有給付被告56萬元,原告不可以此來告被告。
㈢系爭土地也要等可以分割就分割,但現在是無法分割,因為上面有合法農舍。
㈣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沒有寫要移轉共有,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不能准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8年7月8日與黃
志展訂立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補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55-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展、黃良益前於75年6月15日與另一訴
外人蘇進成簽立系爭75年讓渡書,約定由黃志展、黃良益給付蘇進成56萬元,蘇進成則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其中西北角將70坪部分讓渡黃志展蓋房屋,以及黃志展、黃良益於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10年土地移轉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志展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見過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
意書,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是98年7月8日在被告家中簽立,當時被告家裡的人有在場,我母親有借被告之叔叔蘇進成5、60萬元,蘇進成說沒有錢可以還,想要用地抵給我母親,我母親就用我跟訴外人黃良益的名字簽立此張讓渡書,意思是我跟黃良益拿系爭75年讓渡書,可以請求蘇進成將土地過戶給我們兩個。之後我跟黃良益又與原告簽立系爭110年土地移轉讓渡契約書,把我跟黃良益從蘇進成得到的權利,以32萬元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黃志展所述與原告主張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取得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以及其與黃志展二人簽立系爭110年土地移轉讓渡契約書之經過相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是受詐術、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是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是訴外人黃志展拜託
伊簽的,當時黃志展承諾若可以辦理過戶的話,會給伊一筆3萬元之謝金等語,惟證人黃志展並未為相同之證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所謂謝金應非法律上之義務,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是被告尚不得以黃志展未給付 謝金資 為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此外,原告於本院業已明確表示其願意給付2萬元之謝金(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應依此承諾為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也要等可以分割就分割,但現在是無
法分割,因為上面有合法農舍;又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沒有寫要移轉共有,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不能准許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之移轉標的固記載:「南區永寧段170、173、175地號如所附地籍圖指定位置48坪土地」,而非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查,依據證人黃志展上開證言,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乃係基於系爭75年讓渡書而來,因此,解釋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之意思,自應同時斟酌系爭75年讓渡書之內容,方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院審酌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雖記載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若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將無條件提供登記所需證件依照所附地籍圖指定位置分割48坪,惟本件原告並非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法以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就永寧段170地號土地亦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顯無單獨決定移轉「某特定部分」給證人黃志展之權利,此外,系爭75年讓渡書記載「蘇進成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其中西北角將70坪部分讓渡黃志展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59頁),亦僅約定大致方向,並未明確劃定位置,足見系爭75年讓渡書之立約重點乃在於坪數為70坪,而非特定位置,嗣後被告與證人黃志展簽立之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更是將「1筆土地中之70坪」變更為「3筆土地中之48坪」,亦足認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之重點仍在於「坪數為48坪」,實際位置在哪裡,則是若能特定就特定,然其重點應係在48坪。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審認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為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坪即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8坪之義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依系爭98年土地移轉同意書及系爭110年土地移轉讓渡契約書,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312.675分之52.89(即1000分之169)、173地號土地移轉368.2分之52.89(即1000分之144)、175地號土地移轉1293.52分之52.89(即1000分之41)之應有部分交付予原告,經本院換算上開應有部分後並未超過48坪,因此,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之聲明中應有部分之表示方式包括小數點部分,將造成地政事務所登記之不便,因原告聲明中自行將小數點部分換算成整數表示方式,經核整數表示方式部分係採無條件捨去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因此。爰依整數表示方式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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