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第二市場第五十二號攤位前,因見乙○○○所有之電子秤乙只放置於該攤位之菜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該只電子秤得逞,欲留供己用。適隔鄰攤位之 廖素秋 發覺甲○○行跡可疑,乃報警處理;嗣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該市場前查獲甲○○持有上開電子秤乙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電子秤乙只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經廖素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有該份警詢筆錄附卷足稽,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與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